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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荣先、陶小玲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肖炳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肖荣先,陶小玲,肖炳训,童桂芳,何立志,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福县林业局,刘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深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肖荣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陶小玲。再审被申请人肖炳训。再审被申请人童桂芳。再审被申请人何立志。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姜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永福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恒。原审被告刘金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