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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段。负责人:唐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全,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素香,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乂绯(系被告刘素香的侄儿),男,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号*幢*单元*楼*室。被告:周泽贵,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培英,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诉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刘素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乂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全、周泽贵、罗培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汪文全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泽贵与罗培英系夫妻关系,两人愿提供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的一套房产为汪文全的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文全发放了19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汪文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履约。另被告汪文全与刘素香系配偶,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此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素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汪文全与刘素香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56.04元、罚息1,014.43元,合计19,107.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650.00元;3、被告汪文全与刘素香的上述债务在被告周泽贵、罗培英提供的抵押财产(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的住房)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素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刘素香承认借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汪文全、周泽贵、罗培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银监复(2008)15号开业批复及银监复(2011)634号改制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文全、刘素香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泽贵、罗培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明被告汪文全与原告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如约向被告汪文全发放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的事实;4、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与抵押人周泽贵、罗培英的谈话记录、与周泽贵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泽贵、罗培英愿意就被告汪文全的该借款用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2-1-2(房产证号: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08**号)作抵押的事实;5、被告周泽贵的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308**号房产证复印件、乐沙国用(2010)第3893-1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3年1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房地产抵押人为周泽贵,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并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明被告周泽贵就被告汪文全在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借款用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2-1-2作抵押;6、还贷计划书、分期还款计划书、贷款结清试算、流水详情,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汪文全还欠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56.04元、罚息1,014.43元,合计19,107.47元的事实。7、原告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650.00元。被告刘素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文全、周泽贵、罗培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素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文全、周泽贵、罗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素香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刘素香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汪文全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文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汪文全的配偶刘素香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文全发放了借款190,000.0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周泽贵与被告罗培英系夫妻关系,两人愿提供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的一套房产为被告汪文全的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为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并于2013年1月14日在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汪文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履约。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汪文全与刘素香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56.04元、罚息1,014.43元,合计19,107.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650.00元;3、被告汪文全与刘素香的上述债务在被告周泽贵、罗培英提供的抵押财产(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的住房)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汪文全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汪文全向原告借款在与被告刘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文全与被告刘素香应共同偿还,被告汪文全与被告刘素香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汪文全与被告刘素香支付了大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乐山沙湾支行要求被告汪文全与被告刘素香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56.04元、罚息1014.43元,合计19,107.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6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汪文全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周泽贵与被告罗培英的抵押合同也有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周泽贵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周泽贵与被告罗培英夫妻愿用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的一套房产为被告汪文全的此次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为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并于2013年1月14日在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周泽贵、罗培英对被告汪文全的该借款在其提供的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9,107.47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19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本金止;二、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本案律师费6,6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和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有权对被告周泽贵、罗培英的抵押财产即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1幢2单元1楼2号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已交,由被告汪文全、刘素香、周泽贵、罗培英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