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琦、宋润涛与梁万山、范国辉、李南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宋润涛,梁万山,范国辉,李南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沈琦,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润涛,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山,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杨小权,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范国辉,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南蝻,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琦、宋润涛与被告梁万山、范国辉、李南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宋润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梁万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权,被告范国辉、李南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琦、宋润涛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梁万山因资金紧张,找到二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2个月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范国辉、李南蝻提供担保。届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7月1日,被告梁万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经与出借人协商,另行借到20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420万元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违约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付息。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420万元中有原告沈琦290万元,原告宋润涛130万元。现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梁万山给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范国辉、李南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万山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现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待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被告范国辉、李南蝻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梁万山找到二原告,提出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沈琦、宋润涛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出借人可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3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借据由被告梁万山签字,被告范国辉、李南蝻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1日,被告梁万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梁万山于2013年4月28日向沈琦、宋润涛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借款人未还。现经与出借人协商,另行借到20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420万元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违约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付息。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书由借款人梁万山、担保人范国辉、李南蝻签字确认。届期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借款人梁万山欠款420万元,范国辉、李南蝻自愿担保事宜。现经出借人沈琦及宋润涛核对账目,其中欠沈琦290万元,欠宋润涛130万元。特出具此说明,以便于双方分别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万山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42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范国辉、李南蝻为被告梁万山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范国辉、李南蝻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沈琦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宋润涛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范国辉、李南蝻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被告梁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