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谊林与张金荣、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谊林,张金荣,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马谊林,男,回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张金荣,女,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马谊林诉被告张金荣、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谊林,被告张金荣、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谊林起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张金荣和她丈夫王甫治向我借款2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清,张金荣和王甫治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秀英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金荣索要欠款,但被告张金荣一直拖时间。2015年3月份王甫治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2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荣答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的丈夫也没给我说过,我不识字,原告到我们家来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我签的是什么条子。被告张秀英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处的字也是我签的,如果我不做担保人,原告不会借钱给王甫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王甫治向原告借现金2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王甫治的妻子张金荣和担保人张秀英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3月21日王甫治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张金荣索要欠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荣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英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张秀英在本案中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庭审中查明,原告并未向张秀英主张过该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荣支付原告马谊林借款229,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谊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为2367.50元,由被告张金荣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