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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艳芳与何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芳,何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温艳芳。被告何豪。原告温艳芳因与被告何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艳芳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何豪。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艳芳,何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何豪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处,与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夏玉彬驾驶温艳芳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牌车未投保交强险,何豪应按交强险承担赔偿限额的费用。豫G×××××号牌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680元。该损失应由何豪按交强险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评估鉴定费、停车费由何豪按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2460元,诉讼费用由何豪承担。何豪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温艳芳、何豪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温艳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温艳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3、评估费发票4份,计款200元;4、长垣县宏远汽修厂停车费发票6张,计款580元,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温艳芳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经庭审质证,何豪对温艳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何豪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何豪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夏玉彬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7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温艳芳系夏玉彬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温艳芳车辆的车损为1680元,温艳芳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温艳芳还支付停车费580元。何豪所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车主为宋红霞。温艳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460元,何豪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何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夏玉彬驾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何豪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夏玉彬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艳芳作为夏玉彬所驾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何豪所驾车辆车主为宋红霞,宋红霞应为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温艳芳未起诉宋红霞,故温艳芳要求何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艳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168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80元,共246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何豪未提供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温艳芳的车损1680元应由车辆投保义务人宋红霞承担,但温艳芳未对宋红霞提起诉讼,温艳芳请求的车损1680元可另行主张,下余评估费、停车费共78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何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艳芳车损评估费、停车费546元。二、驳回温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温艳芳承担20元,何豪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