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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鹤山市通天光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雄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5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3号原告鹤山市通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洪元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雄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菊琴。原告鹤山市通天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雄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116届秋季广交会展位预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按原告要求提供两个第116届广交会琶洲展馆第一期电子电气展区展位给原告参展使用,正式参展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展位费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与广州双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并向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费85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其无法提供展位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1000元的费用。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约定的展位,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发生的装修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返还的剩余部分29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展位装修损失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116届秋季广交会展位预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按原告要求提供第116届广交会琶洲展馆第一期电子电气展区11.3k35-36两个展位给原告参展使用,正式参展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负责取得约定展位,办理各种证件参展手续,协助原告顺利参展等;原告负责展位陈列的商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每一个参展人员的二代身份证资料等交给被告,以办理代表证等;被告为原告提供4个正式参展证;原告须向被告上缴展位合作费用共75000元,需在2014年9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订金共20000元,余额共55000元以布展期间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提供的展位遇外界无法抗拒的因素有变动,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它义务;如被告落实好展位后,原告因不可抗拒因素要求放弃使用该展位,提供书面材料后,有权要求退回所付定金,被告另行处理该展位导致价格损失,原告负责承担;在参展期间,若被告导致原告上述两个展位落空,无法保障原告正常参展,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提供参展服务,也未提供参展展位给原告使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广州双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上述展位进行布展、撤展、运输,工程搭建费8500元,布展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4日等内容。之后,广州双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展馆,在准备到现场装修安装时,发现展位已被他人进场装修而未果。广州双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装修费85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发出《广交会合同终止函》,内容是:……现因特殊原因,甲方无法履行原合同所提供的展位,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确定放弃此次的参展;甲方为乙方申报的6个参展证件费用共9000元,在扣除乙方该证件费后,剩余11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将订金返还给乙方账户;乙方收到退款后,双方签订的《第116届秋季广交会展位预订协议书》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存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纠纷。原告对该函件没有盖章确认。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退回的11000元,因向被告交涉及要求追回其它参展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116届秋季广交会展位预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签约后,已按照约定金额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出租方,理应依约为原告提供参展服务,并提供约定展位。但从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一直未将约定的展位提供给原告,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展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款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首期支付的20000元是订金,并非定金,且金额也不符合定金不得超过标的20%的规定。而且,协议中约定的“在参展期间,若被告导致原告上述两个展位落空,无法保障原告正常参展,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订金”,也仅是针对参展期间发生不能如约参展的情形,而非签约后参展前期间出现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据,不能支持。被告应将剩余的已收款9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发生装修损失85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9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时迁张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