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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曹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弄X号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5元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购车发票、照片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