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霞、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51号1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邹凤某内1台台式液晶组装电脑(价值1734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道佳巷12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梁德某内的石狮牌香烟6条、硬壳白色七匹狼香烟2条(价值336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34号4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翊某内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2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4、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7号,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蒋闽某内1瓶茅台酒。5、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7号,翻墙入室欲行盗窃,被蒋某发现后逃离现场。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53号2楼,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爱某内1袋大米。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亨太巷53号2楼,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林某妹妹放在屋内的1桶食用油。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月山关5号1楼,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丙放在屋内920元及铜钱6枚。案发后铜钱6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到邵武市天后宫2号,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宁某放在屋内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梁某、陈某、蒋某、宁某等人的陈述;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某甲追缴违法所得185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