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在鄂尔多斯市东城区成陵地摊处购买两段假虎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孟某某为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谎称该虎骨是其师兄从西藏带回来的,具有药用价值,每段虎骨欲卖价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韩某某信以为真,以朋友杜某某的40箱蒙纯贡酒抵顶现金100000元先购买其中一段虎骨,后又通过朋友杜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约定以60箱蒙纯贡酒及现金人民币20000万元抵顶现金100000元购买另一段虎骨,后被告人实际得到30箱蒙纯贡酒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韩某某购买的两根虎骨排除为虎骨。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70箱蒙纯贡酒价格为人民币1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马海峡辩称,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城区成陵地摊处花1.2万元购买的两段骨制品非虎骨,准备以“虎骨”出售。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韩某某通过袁某某找到孟某某了解情况,孟某某谎称该“虎骨”是师兄从西藏带回,具有药用价值,每段欲卖10万元。经协商,韩某某先以朋友杜某某的40箱蒙纯贡酒购买其中一段“虎骨”,后又以杜某某的30箱蒙纯贡酒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购买另一段“虎骨”。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韩某某购买的两根虎骨排除为虎骨。经价格鉴定,70箱蒙纯贡酒价值人民币14700元。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66箱蒙纯贡酒返还韩某某。2014年8月8日,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在诉讼过程中,孟某某将余4箱蒙纯贡酒折价款800元和违法所得5000元,提存到法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顺丰快递单、羁押证明、退赃款收费凭证、办案说明,证人杜某某、马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退赔,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孟某某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