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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正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新、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3月、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无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故原告撤诉。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要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25日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同年4月24日的《开庭笔录》和2013年10月29日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情况。证据三、建始县三里乡大丰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证据四、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2份和浙江省宁波诗兰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自2007年3月一直在浙江省宁波诗兰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被告应原告及其父母的要求向原告给付了5万多元的彩礼。原告在结婚后第3天就坚持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必须返还索要的彩礼,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始县三里乡小屯村委会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彩礼后使其家庭生活困难。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24日、2014年9月11日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和原告的嫁妆情况。证据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为婚姻支付彩礼及家庭的经济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家庭并没有因为原、被告结婚之事导致其生活困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生活困难”的证明仅有被告父母筹钱负债为其子女完婚、两子现仍与其父母居住在一栋老房屋内,陈某甲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因婚前借债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等内容。因该证据未证实被告因结婚负债的具体情况和生活的困难程度,亦未证明被告和其家庭无法维持本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陈某乙系被告的父亲,其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陈某丙关于给付彩礼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借钱给付彩礼的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2月经陈某丙介绍相识恋爱。被告陈某甲在与原告李某结婚之前按农村习俗共给原告李某支付彩礼计人民币482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并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6月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2011年春节前双方一同回家后共同生活。春节后,原告李某先外出务工,被告陈某甲随后到原告务工处,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0月原告李某曾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随带婚前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的有高组合柜1组、矮组合柜1组、大方桌1张、板凳4条、布艺沙发1套(6座)、小方桌1张、被子(棉絮)共11床、茶几1张、29英寸“康佳”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台、切草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盆3个、瓷盆1个、烤火盆1个、木椅20把、木箱2口、毛毯1床、床单3床、枕头5个、热水瓶2个、餐具1套(其中瓷碗10个、瓷盘10个、汤盆1个、汤勺10把、大瓷盘1个)、茶具1套(其中茶盘1个、小茶杯子8个、大茶杯子1个)、梳妆台1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李某基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意见,表示放弃其随带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后又不能相互沟通、体谅,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陈某甲在本次诉讼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表示放弃对其随带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李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具体事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表示放弃对其随带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该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随带婚前财产现存放在被告陈某甲家的高组合柜1组、矮组合柜1组、大方桌1张、板凳4条、布艺沙发1套(6座)、小方桌1张、被子(棉絮)共11床、茶几1张、29英寸“康佳”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粉碎机1台、切草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盆3个、瓷盆1个、烤火盆1个、木椅20把、木箱2口、毛毯1床、床单3床、枕头5个、热水瓶2个、餐具1套(其中瓷碗10个、瓷盘10个、汤盆1个、汤勺10把、大瓷盘1个)、茶具1套(其中茶盘1个、小茶杯子8个、大茶杯子1个)、梳妆台1张,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正兆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