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4日订婚,于2012年2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9月30日,我生育一女名张某某。2013年至2014年间,我和被告因被告在打工处杭州与其他异性交往生气,被告虽说要改,但一直没有悔改之意。平时被告在外打工,孩子由我带,被告也只是给我少量的生活费,他还经常酒后和我发生纠纷,且不听我劝阻。2015年春节前,因我劝被告不让其外出喝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无事生非,并将我和孩子赶出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我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识的一年时间里双方通过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恩爱,我和家人将女儿视为掌上明珠。我为了让原告和孩子能过上幸福生活,经常在外打工,不论工作条件多差,我都能忍受。原告诉称我经常酗酒及在外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棉被12条、床单30条、美的牌空调一台、已装裱十字绣两幅(家和万事兴及仕女图各一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皇明牌太阳能一台、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