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7605—5。法定代表人:朱小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反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物流园7栋110号。负责人:高先文,该服务部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4299—7。负责人: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职员。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对财产损失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通知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反森和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新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员李连根驾驶赣D235**自卸车在G105国道从化市太平镇出入口与方伟鸿驾驶的湘LB52**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伟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B52**车拖到修理厂修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核损,一直拖延为该车定损,后置之不理。因该事故造成湘LB52**车损严重,经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为60453元。同时原告与湘LB52**车主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就该次事故原告赔偿湘LB52**车修理费62000元、施救拖车费2700元、物价评估费3500元,合计67400元。原告已就赣D235**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时间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向湘LB52**车主赔偿各项损失6740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款66653元,多次协商仍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66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们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我公司不承担价格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单方所作财产损失鉴定,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定损价格31783元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的赣D235**号自卸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6433***167,被保险人为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433***2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赣新公司驾驶员李连根驾驶赣D235**自卸车在G105国道从化市太平镇出入口与方伟鸿驾驶的湘LB52**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伟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B52**自卸车被拖到修理厂修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定损,被告一直拖延为该车核定损失,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因该事故造成湘LB52**车损严重,虽经原告通知而被告拒绝参加损失评估,原告和湘LB52**车主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4年10月28日,价格评估鉴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60453元。同日,原告与湘LB52**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就该次事故赔偿湘LB52**自卸车修理费62000元、施救拖车费2700元、物价评估费3500元,合计67400元。原告向湘LB52**车主赔偿各项损失计67400元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款6665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农行转帐单、拖车费和评估费票据、被告天安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赣新公司在被告天安公司为赣D235**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依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原告方已经向湘LB52**车主赔偿了车辆配件及修理费62000元,但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该车受损维修费用为60453元,所以,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赣新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赣新公司赔偿保险金58453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施救拖车费2700元是原告为防止、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赣新公司在已经为赣D235**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赣新公司在通知被告定损不到场的情况下,为明确车损程度而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并支付鉴定评估费350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仅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58453元和评估费3500元、并支付拖车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