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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大碧与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碧,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刘大碧,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办公楼第四层。代表人:张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大碧诉被告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伟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中止事项消除后继续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碧诉称:2014年7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赵伟驾驶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铜路从万古往雍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铜路27公里时,挂撞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后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刘大碧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碧当即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120”急救中心处理后,原告刘大碧随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大碧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假肢安装、维修和更换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八级、十级,后续治疗、假肢安装、维修和更换费用共计为66000元。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赵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大碧无责。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43107.39元(1、住院期间医疗费134088.31元、输血费2310元、后续治疗、假肢安装、训练,以及维修、更换费共计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0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19年×62%=2970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覃儒玉85岁5796元/年×5年×62%÷6=2994.6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543107.3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可18年,起算时间从评残之日起。对其系城镇居民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母亲覃儒玉老年社保90元/月后再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72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赵伟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输血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年限及起算时间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抚养人覃儒玉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原告刘大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户口簿显示原告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原告母亲覃儒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覃儒玉健在,现年85周岁,共有子女6名,覃儒玉丈夫已过世。覃儒玉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赵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用药清单、输血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共计住院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67915.27元,其中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共计136398.31元,其余医疗费用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假肢安装、训练,以及维修、更换费用为66000元,花费鉴定费1950元。6、交通费发票,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C-0K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赵伟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刘大碧举示的证据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对原告刘大碧举示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母亲覃儒玉领取了农村老年社保90元/月,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扣除以上费用后再行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大碧举示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但同时认为,被告赵伟系无证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垫付责任,在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进行追偿;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8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赵伟质证后表示认可;对原告举示证据3,被告赵伟质证后认为不应该由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赵伟见公路前方有人通行,随即减速慢行,但原告并未通过马路,被告赵伟随即加速通行过程中原告刘大碧突然从公路边窜出,被告赵伟躲避不及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赵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系因本次事故住院一个月后才进行的截肢,有扩大医疗费用的情况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扣;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赵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脚受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8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赵伟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主张交通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刘大碧及被告赵伟质证后均表示认可。对原告刘大碧举示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对原告刘大碧举示证据2,庭审查明其母确实领取了90元/月的农村养老保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在计算覃儒玉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先行扣除其母亲90元/月的农村养老保险后再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大碧举示的证据3,被告赵伟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仅履行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庭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赵伟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基本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发生的,以上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大碧在此次事故中无法定的应归咎由其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事故应由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决定是否对被告赵伟进行追偿;对原告举示证据4,被告赵伟质证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行截肢手术系擅自扩大医疗损失,应该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腿进行截肢或者采取何种治疗手段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均系医疗机构依据医疗常识和病人的病情并征求病患同意后采取适当的医疗治疗措施,被告赵伟的辩解意见未举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行截肢手术系擅自扩大治疗,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和输血费本院根据确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原告刘大碧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8年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实际定残之日起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大碧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大碧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二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依照的标准及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重庆市人均期望寿命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赵伟驾驶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铜路从万古往雍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铜路27公里+500米(万古镇鲁家桥路段)时,刮撞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大碧后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刘大碧重伤,乘车人唐梦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碧当即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120”急救中心处理后,原告刘大碧随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骨盆、耻骨上下支、髋臼骨折;4、右侧胫腓粉碎性骨折;5、右胫前、后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6、右胫后神经、腓浅、腓深神经、腓肠神经断裂;7、右胫骨后肌、比目鱼肌、腓肠肌、腓骨长、短肌肉断裂;8、左小隐静脉断裂;9、左腓肠肌腱部分断裂;10、左腓浅神经断裂;11、头皮挫裂;12、心肌缺血。”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9日。出院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骨盆、耻骨上下支、髋臼骨折;4、右侧胫腓粉碎性骨折;5、右胫前、后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6、右胫后神经、腓浅、腓深神经、腓肠神经断裂;7、右胫骨后肌、比目鱼肌、腓肠肌、第一趾屈伸肌腱、趾屈伸肌腱、腓骨前肌、腓骨长、短肌肉断裂;8、左小隐静脉断裂;9、左腓肠肌腱部分断裂;10、左腓浅神经断裂;11、头皮挫裂;12、心肌缺血。”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第一周星期二来我院专科门诊复查;3、建议全休壹月。”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及后续检查费用合计为1949.04元,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67915.27元,输血费2310元,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长城医院的申请为原告刘大碧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6901元,剩余医疗费135273.31元为原告刘大碧自付,被告赵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大碧支付了4000元。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大碧、案外人唐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赵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暨本案原告刘大碧刮撞造成的,赵伟的以上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大碧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一个V级、一个VIII级、一个X级。”同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大碧假肢安装、训练,以及维修、更换等费用,共需要人民币66000元。”原告刘大碧为以上两个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赵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无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伟驾驶。被告赵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大碧重伤,经本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伟被本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大碧系城镇居民。原告有尚健在的母亲覃儒玉需要抚养,系农村居民,覃儒玉与其已故的两任丈夫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成年子女,分别为刘大祥、刘大碧、刘大珍、蒋兴云、蒋兴珍、蒋兴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及后续检查费用合计为1949.04元,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67915.27元,输血费2310元,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长城医院的申请为原告刘大碧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6901元,剩余医疗费共计135273.31元为原告刘大碧自付。被告赵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大碧支付了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大碧因本次事故自付的医疗费为135273.3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书主张了66000元,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依照的标准及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重庆市人均期望寿命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暨原告刘大碧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66000元。3、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60天=48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碧受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59日,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9日,原告主张按照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0元/天×59天=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主张按照32元/天×60天=19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院确认的原告住院天数5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元/天×59天=1888元。5、残疾赔偿金297044.48元[原告主张按照25216元/年×19年(发生事故时实际年龄)×62%=297044.48元计算],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刘大碧自2009年6月9日起为城镇居民,其赔偿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质证阶段已经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V级、一个VIII级、一个X级伤残,其主张的其余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18年×62%=281410.55元。同时原告主张其母覃儒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定残日的实际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庭审查明,原告母亲覃儒玉享有农村老年社保90元/月,其年收入为1080元/年,故原告母亲覃儒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扣除以上农村老年社保后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覃儒玉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刘大碧在内的六名成年子女,其丈夫已离世,故原告母亲覃儒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96元/年-1080元/年)×5年×62%÷6=243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283847.1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鉴定费195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质证后均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赵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大碧重伤,经本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伟被本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赵伟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慰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5273.31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83847.1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94910.46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赵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暨本案原告刘大碧刮撞造成的,被告赵伟未按操作规定进行操作的以上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大碧不承担责任。渝C-0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向原告刘大碧赔偿后,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赵伟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伟负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原告刘大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35273.31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203193.3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刘大碧10000元,对不足部分193193.31元,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护理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283847.1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89767.1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大碧1100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179767.15元,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另,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950元,应该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大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不足374910.46元(193193.31元+179767.15元+1950元=374910.46元),应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庭审中查明被告赵伟在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赵伟应向原告刘大碧赔偿的费用。以上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本不应一并裁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抵扣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的相关款项,抵扣以上费用后,被告赵伟尚需再行赔偿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0910.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刘大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709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大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大碧负担151元,被告赵伟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