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代碧与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金春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碧,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金春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黄代碧,女,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人民路北段七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8753-3。法定代表人张仲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春回,男,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代碧诉被告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顺达公司)、金春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碧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被告广元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金春回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碧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被告“骏仕锦城商住楼”工程使用,并对租金、维护费、所差物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指定了材料员,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3万余元,对未退还的钢管也继续占有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亦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以广元顺达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拖欠的租金、维修费等30126元;3、退还原告钢管3113.6米、扣件8560个、顶托82个、不能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顶托每个18元赔偿,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上述物资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赔偿金额为111214元);4、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在原告租赁了建设施工的材料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在原告处租赁过钢管等建筑施工材料。二、我公司没有委托或是授权金春回在原告处签订合同,金春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春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本案被告金春回双方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二、原、被告双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梁光荣与原告工作人员郑江勤已就钢管、扣件达成了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在2012年5月11日结算后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原告在已对租金及赔偿款维修费做了明确结算。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有加重被告负担的嫌疑,同时在本案中赔偿款也能弥补本案原告的损失。四、本案原告与广元顺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的租用方是金春回,实际支付租金也是金春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代碧是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2月23日,原告黄代碧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春回、材料员罗永石)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骏仕锦城商住楼。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3日起。钢管租金单价为0.01米/天,扣件租金单价为0.009套/天,顶托租金单价为0.06套/天。付款方式按每月支付租金,乙方在规定期间未在月底交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25%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的经办人于2012年5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为总租金161118元,已支付125163元,赔付款110106元,共欠款14606元。2012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汇款10万元。截止2012年5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46061元。同时查明,在庭审中,二被告及原告均认可本租赁合同实际的承租方是金春回。乙方租赁材料的一切事宜均由金春回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被告金春回出具的结算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代碧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写有租用方被告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春回在2011年2月23日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春回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金春回作为实际承租方应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款等。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等相应的合同义务,承租方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赔偿款。在2012年5月11日合同双方就租赁钢管、扣件的总租金、已付款、赔偿款、共欠款等各项总金额结算,2012年5月13日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10万后,承租方未支付剩余的46061元结算费用至今。因此,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承租方未完全及时地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春回在庭审中提供了租赁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就租赁总物资的租金和赔偿款、已付款和总欠款均进行了结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办理结算,租赁合同解除,截止2012年5月11日,金春回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46061元。被告金春回在庭审中提供了在201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0万元汇款的银行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5月13日,被告金春回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46061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本院评析为:因双方已就租金和赔偿款办理总结算,实际合同已解除。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5月13日金春回尚欠原告46061元至今,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解除合同;2、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拖欠的租金、维修费等;3、退还原告钢管3113.6米、扣件8560个、顶托82个、不能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顶托每个18元赔偿,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上述物资退清或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代理费、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数额、时间长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主张为9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代碧租金及赔偿款46061元。二、被告金春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代碧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代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为1763.5元,由被告金春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金春回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