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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全立与孙懂懂、刘文豪、刘松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夏全立,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懂懂,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文豪,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刘松松,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刘文豪、刘松松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财富广场*期*座*****层。机构代码:77495336-6。负责人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沐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全立诉被告孙懂懂、刘文豪、刘松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全立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被告孙懂懂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文豪、刘松松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沐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全立诉称,被告刘松松在未审查清楚被告刘文豪、孙懂懂有无驾驶证的前提下,擅自将皖FLS8**号轿车借给被告刘文豪、孙懂懂驾驶。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在永涡路新桥乡风井南路段,被告孙懂懂驾驶该车直接撞在原告停放在路西侧的豫NA1X**号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大面积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懂懂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FLS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车辆出借人存在过错。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贬值费等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共计10万元。被告孙懂懂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费、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答辩人有驾驶证,只不过当时没有随身携带,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表示有驾驶证。被告刘文豪、刘松松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孙懂懂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值费、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赔偿范围。间接损失属于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如法院认定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孙懂懂承担,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皖FLS8**车主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答辩人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皖FLS8**车的驾驶人孙懂懂无证或驾驶证丢失期间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租赁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原告夏全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NA1X**号轿车与被告孙懂懂驾驶的皖FLS8**号轿车相撞,被告孙懂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皖FLS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三者险,故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夏全立的车辆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该车系夏全立所有,其系合法的诉讼主体。4、原告与永城市盈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业务需要租赁同品牌车辆,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每天800元,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5、永城市盈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含汽车租赁。6、永城市盈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租车押金八万元。7、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豫NA1X**号轿车修复后的贬值额为32000元。而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故依据我国民法中的损害应当赔偿及“填平”原则,被告应当予以赔偿。8、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为2000元。9、永城市交警大队对孙懂懂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孙懂懂所驾驶车辆系借用被告刘文豪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懂懂驾驶证已丢失,故其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出借人刘文豪及实际车主刘松松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10、永城市交警大队对刘文豪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9。11、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案例1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刘文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懂懂驾驶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懂懂具有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对于停运评估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孙懂懂、刘松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夏全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孙懂懂对原告提交的证1-3无异议;证4-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7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8同证7;证9-10有异议,被告孙懂懂有驾驶证,当时没携带;证11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文豪、刘松松对证1-3无异议;证4-11均有异议,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孙懂懂具有驾驶资格,孙懂懂是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夏全立提交的证1-3真实性无异议;证4-6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无法证明其租用车辆的必要性;证7-8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证9-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孙懂懂在借车时并未征得刘松松同意且庭审中未提供驾驶证,同时事故认定,可能驾驶证丢失,以上情形均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11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对被告刘文豪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夏全立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如下:证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通过证1足以说明孙懂懂当时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驾驶证,更印证了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驾驶证丢失的事实。鉴于驾驶证一直处于丢失状态,故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没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松松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孙懂懂、刘松松未提异议。对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夏全立无异议。被告孙懂懂认为,系格式条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刘文豪、刘松松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刘松松本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条款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据,原告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但原告租赁高档轿车为替代交通工具,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替代交通工具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70元计算;第7、8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孙懂懂、刘文豪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文豪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投保人刘松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孙懂懂驾驶皖FLS8**号车,在沿永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新桥乡风井南路段时,因车速较快,撞上夏全立停放于路西侧的豫NA1X**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懂懂负全部责任,夏全立无责任。另查明,1、皖FLS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松松,其将车辆交给其弟弟刘文豪后,刘文豪又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孙懂懂,孙懂懂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5年4月17日,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对夏全立所有的豫NA1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向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NA1X**号奔驰牌轿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32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懂懂驾驶被告刘松松所有的皖FLS8**号车与原告夏全立停放在路西侧的豫NA1X**号轿车相撞,造成夏全立所有的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懂懂负全部责任,夏全立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导致支出高额的租金。本院认为,在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对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结合原告车辆维修天数(90天)、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认定6300元(90天×70元/天)。关于被告孙懂懂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车辆是否为无证驾驶的问题,从被告刘文豪提供的证1可以看出,被告孙懂懂是有资格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携带驾驶证,前提本身就是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未携带驾驶证这个物,而未取得驾驶资格,触犯的对象是未取得的一种“资格”,两者完全不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孙懂懂在驾驶车辆时不属于无证驾驶。鉴于原告支出的是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支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63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皖FLS8**号车所投的交强险财产分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车辆贬值费问题。本院认为,车辆被撞后贬值损失实际存在,车辆被撞后经修复,无法将受损部件及所影响部位的技术状况恢复原样,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豫NA1X**号奔驰牌轿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3200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范围,但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孙懂懂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松松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于其胞弟刘文豪使用,后刘文豪又将车辆借给被告孙懂懂,被告刘文豪知晓借用人孙懂懂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夏全立车辆受损是因被告孙懂懂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被告刘松松、刘文豪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松、刘文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评估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FLS8**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全立替代性交通费用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懂懂赔偿原告夏全立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3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全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懂懂负担807元,原告夏全立负担149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懂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