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荣。委托代理人刘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hmoodAhmadLon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香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郭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晨、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高永晨,被上诉人格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香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50分,高永晨驾驶着属格瑞克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街6号院门前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郭玉荣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玉荣受伤。事故当日,交警部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荣无责任。郭玉荣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郭玉荣右踝关节骨折。郭玉荣因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4509.38元(含高永晨垫付的5000元)。2013年8月14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玉荣右踝关节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郭玉荣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高永晨、格瑞克公司、太平洋公司连带赔偿郭玉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9857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高永晨驾驶着属格瑞克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街6号院门前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郭玉荣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玉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永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荣无责任。因该事故给郭玉荣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公司不承担,由高永晨负担。格瑞克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郭玉荣主张的医疗费39509.38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015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玉荣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8天,护理费为2227.81元。根据郭玉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69015.19元。郭玉荣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郭玉荣可另案起诉。高永晨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付郭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015.19元;二、高永晨赔偿郭玉荣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郭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由高永晨负担1132元,剩余1132元退还郭玉荣(该费用郭玉荣已垫付,高永晨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玉荣)。郭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原告的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不符合上诉人实际情况,存在对事实的认识不清。本案上诉人系71虽的老年人,且受伤部位在下肢脚踝处,在出院记录上明确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负重活动等医嘱,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也明确载明,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28天明显不是合理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的认识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玉荣医疗费中的6101.87元为错误判决。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即医疗费计算应按照扣除过非医保之后的数额计算。二、郭玉荣××赔偿金20158元认定有误。郭玉荣身份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农户口的户口本及在郑州长期居住的暂住证等证据,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三、伤残等级认定十级欠妥,根据伤者郭玉荣的伤情及鉴定时间过早,认定十级伤残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针对郭玉荣的上诉答辩称:郭玉荣出院后不需要有人护理,不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郭玉荣针对太平洋公司上诉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该赔偿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2.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其在郑州居住的证明。高永晨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已执行。格瑞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郭玉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即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20000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郭玉荣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且上诉人郭玉荣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郭玉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医院明确医嘱郭玉荣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审法院核定28天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有据,故上诉人郭玉荣主张的4个月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郭玉荣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承担扣除过费医保之后的数额,因仅提出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郭玉荣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起随子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称不应当采信郭玉荣伤残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28元,由郭玉荣负担2264元、太平洋公司负担2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