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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明武,男,1972年12月27日生,满族,双阳区金旺汽车维修中心业主,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贲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明武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武诉称,于2013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车辆在我经营的金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尚欠我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112579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给我出具100000元欠据一枚;2015年3月10日出具12579元欠据一枚。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12579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欠修理费的事实属实,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能力。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二枚,证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明武汽车修理费112579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枚,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于2013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车辆在原告经营的金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尚欠原告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11257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5年3月1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1125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武汽车修理费112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退回1276元后1276元,保全费1120元,计2396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