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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农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黄世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本是同村同屯人,双方自幼认识,长大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2010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照顾家庭和小孩。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和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靖西县新甲乡大华村村委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及家庭多年。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靖西县新甲乡大华村村委民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长大后经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李某乙自小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2010年7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还未与原告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多年,没有照顾家庭和小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及双方所生男孩李某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来往,实际分居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乙自小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有了较稳定和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已离家外出多年,又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李某乙随其生活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农某所生育男孩李某丙。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黄世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