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常州XX管理有限公司诉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X管理有限公司,林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常州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原告常州XXX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地假日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XX区XXX商铺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共计176.14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免租期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租金为先付后用原则,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共计14420元,之后被告拒绝按约缴纳应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53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到返还房屋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09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做到当初向我方的承诺,当初原告称将有很多大品牌入驻,我才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的宣传都没有到位,导致商铺附近没有人流量,店铺无法经营下去。3、原告曾经承诺过当商场店铺的开铺率达到80%以上才会开始向我们收租金,否则就不收租金。4、合同上约定物业费为3.5元/平方米,但是物业公司多收了我每平方米3元的物业费,导致我晚了几个月才拿到钥匙,我也就晚了几个月才开业,我在2013年8月底才开店,所以我应该少交一点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金地假日广场120、121号,建筑面积为176.14平方米;二、房屋租赁期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时进行装修,被告的免租期可根据实际的天数予以顺延;三、房屋租金为原告净得租金,由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租金如下: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2883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173034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173034元,……,房屋租金的付租方式为半年付,按先付后用原则执行,在上一年度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的上半年租金,在上半年度租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支付下半年租金;四、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40000元,原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清算结束后三日内将押金无息返还给被告;……;九、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若原告解除本合同的,则已收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且被告仍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6)逾期未缴纳按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超过三十日的;(7)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三十日内;2、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房屋交付及验收,1、该房屋的交付日期暂定为2013年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按房屋现状交付该房屋,同时被告对所承租房屋人坐落位置、建筑结构与布局、相关配套设施、其他硬件设备及相邻关系,已经了解透彻并无任何异议。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如被告未提出异议,则表明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已经确认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交付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总计支付了原告商铺租金14420元,其余租金并未支付。原告在本院对其于2015年5月13日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不再向被告林XX主张违约金。被告于庭审中用平板电脑向法庭展示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铺附近人流量不多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5日内提交实体照片,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商铺租金为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上一年度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的上半年租金,即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839元,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86517元,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86517元,上述租金共计2018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420元租金,尚有租金187453元未能支付。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的商铺没有人流量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照片为商铺一个时间点的静态图像,而被告所称商铺没有人流量是一个常态事实,该常态事实并不能仅凭借某一时间点的一组照片来证明。即便如被告所述,涉案商铺的确没有人流量,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行为的规定,这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正当理由,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他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市钟楼区金地假日广场163、164号两间商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7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林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