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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霍雯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雯,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霍雯,女,48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雯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雯的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宋宝贵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月3%。并承诺如不能还款将用体育新村的一户房屋作抵押,并书面保证作抵押说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宝贵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数额待举证后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合陆公司应当承担无效抵押的过错责任。被告宋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以房抵押的借贷行为,合同签订主体为宋宝贵,不是合陆公司的盖章,是宋宝贵借用合陆公司的资质开发的体育新村项目。本次借款当天,原告提供借款14.1万元,提前扣除本金0.9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以后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共计支付利息106,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宋宝贵向本院提交收据七张、银行汇票9张,证明宋宝贵支付利息106,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还了利息106,500.00元,但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应作调整。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宋宝贵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现原告与被告宋宝贵均认可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约定月3%,被告宋宝贵偿还了利息106,500.00元。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争议,但对是否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有争议,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借款时只提供了14.1万元,即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宋宝贵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收到金额为15万元,故因被告宋宝贵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只提供了14.1万元借款,故其主张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月3分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双方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宋宝贵之前支付的利息106,500.00元应首先视为对应保护的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法定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及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决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霍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宋宝贵之前支付的利息106,500.00元应首先视为对应保护的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法定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00元,由原告负担1,110.00元,二被告负担3,20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