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海祥、王伟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05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淮南市潘家集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敏,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元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刘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元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和包河大道交口K&Q酒店办公室内,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用拳脚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甲胸骨多处骨折、王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希望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偶犯、初犯,配合被告人胡某某救治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供述,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均积极参与致伤被害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予以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