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建辉、周玉花与丹阳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辉,周玉花,丹阳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4004号原告秦建辉。原告周玉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裴连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晨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建辉、周玉花与被告丹阳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了普善村片区第011幢10层1006号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后,将该房屋交于吴金国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内墙面出现大面积脱落。被告则推诿是装修造成。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于装修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6月11日,原告周玉花与被告丹阳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普善人家第011幢10层1006号房。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7日,原告与吴金国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吴金国承揽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出现墙面脱落的现象。期间,原、被告及吴金国多次进行过协商。12月7日,在房屋装修工程全部结束后,吴金国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房屋维修款1500元并承诺如墙面、柱、梁出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墙内壁及立柱出现裂缝。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吴国金,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丹民初字第2750号。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屋墙面脱落及裂缝是房屋质量问题还是装修引起作出鉴定。2015年1月15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月10日,该公司以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函告本院:“涉案房屋室内目前已经装修完成,原粉刷脱落现状已经不复存在,我单位技术人员认为,无法对已经修复过的问题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室内装修合同书一份、照片六张,被告提供的吴金国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2013)丹民初字第2750号和本案中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房屋墙面脱落及裂缝,是被告房屋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及赔偿数额。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亦可说明原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吴金国的收条,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该收条并未指明维修的部位及原因,反倒说明即使出现过问题,双方也已协商解决。否则,原告也不会对房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继续××目装修,放任损失扩大。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建辉、周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