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陈炳昌、陈泽鑫、陈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陈炳昌,陈泽鑫,陈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陈晓玲,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炳昌,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泽鑫,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建勇,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陈晓玲诉被告陈炳昌、陈泽鑫、陈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被告陈炳昌、陈泽鑫、陈建勇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被告的异议申请,该裁定经二审维持。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给双方重新指定举证期。本案因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于2014年8月19日主持庭前调查及证据交换;后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谢妃寨,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另本案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协调约定,由被告到原告虎门仓库提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对上月单,10日支付上月货款。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货,并由原、被告清点签收总价值395024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1989元,还拖欠原告货款758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倍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三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有提货的行为,提货主要是从原告处购买酒,买酒之后把酒分销到歌舞厅、夜总会及其他场所,其中部分是被告亲友及自行使用,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弘泰正兴酒业商行系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晓玲;东莞市厚街弘泰酒业经销部系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后于2011年11月7日注销登记,原经营者为陈晓玲;东莞市东城汇昌酒类商行系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晓玲。原告为证明其向三被告送货及三被告尚欠其货款758255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欠款条》,分为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上面打印部分处“陈炳昌”字样的签名系复印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下半部分为手写,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拉走雪花冰酷80件及雪花银标50件,2012年12月31日拉走雪花冰酷20件、雪花银标30件、雪花精制支80件,2012年12月31日拉走雪花银标20件、雪花冰酷100件、雪花精制支120件,其中,前面两个日期的内容右方有“陈建勇”字样签名,最后一个日期的内容右方有“湘LXXX**,陈某”字样签名;下半部分内容从外观辨别是原件,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的庭前调查中坚持认为是复印件,并表示由法庭核实是否为原件,法庭告知被告下半部分是手写原件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对陈建勇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陈某”字样签名的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下半部分内容是否为复印件申请鉴定;2、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分别由刘某、熊某、陈建勇、陈泽鑫、陈炳昌以及其他数个看不清笔迹的人员签名;三被告对于由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014年8月19日的庭前调查中,原、被告确定产品单价为:雪花冰酷为48元/件,雪花银标(银标纯生)为88元/件,雪花精制为68元/件,雪花勇闯天涯(勇闯天涯)为58元/件,雪花金标(雪花金标纯生)为98元/件,雪花精制白瓶(雪花精制支装、精制支装)为68元/件,青岛支装为90元/件,雪花夜场七度叉(七度罐)为58元/件,青岛纯生罐为85元/件,青岛纯生支(装)为90元/件,百威叉为90元/件,雪花纯生叉(罐)为88元/件,雪花纯生支为98元/件,青岛cool啤支装为90元/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但否认从原告处购买过雪花夜场七度叉。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并出具十一份对账结果,双方一致确认十一份对账结果的单号、品名、数量、收货人与《送货单》一致;双方亦表示如部分货品的单价双方未统一的,以十一份对账结果中显示的单价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对单价的主张、《送货单》、十一份对账结果,统计如下:1、由“刘某”字样签名的货物总货款为2938069元;2、由陈炳昌签收的货物总货款为894232元;3、由陈建勇签收的货物总货款为1075950元;4、由陈泽鑫签收的货物总货款为135580元;5、有“熊某”字样签名的货物货款为21600元;6、有“陈剑勇”字样签名的货物总货款为15500元;7、“收货人”处有人签名,但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名称的送货单所涉的货物总货款为426600元,对应的《送货单》单号为0003754、2156、2157、2155、2337、87;被告对这部分《送货单》的货款不予确认;8、“收货人”处无人签收,但双方确认已付款的《送货单》所涉货物的总货款为83736元。另查明:原告主张“陈剑勇”即被告陈建勇,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熊某、刘某系被告的人员,被告亦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不认识这两人。编号为0003772的《送货单》中左上角“客户”处手写为“陈炳昌”,“收货人”处有“刘某”字样签名,正文部分又有“作废,陈建勇”字样的字迹;双方一致确认此份送货单作废,但原告未能明确作废的原因,被告则主张由于原告在“客户”处写的是被告的名称,但实际刘某与被告并无关联,故陈建勇认为该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遂注明“作废”。庭审中,原告明确《送货单》左上角“客户”处的名字均为原告所写。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的主张是:被告已经清偿了货款3191989元,包括被告已付款2816514元、扣除的回瓶费205475元、入场费40000元、案外人代付110000元、银行转账的20000元,三被告系共同支付,并未区分每个人支付的份额。被告所支付的货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原告主张每一次收款时,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均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但原告并无收据,只有被告才有收据;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每一次都会向被告出具收据,有时候直接在送货单上写上“已付款”,只有很少部分会给被告开收据。另,原告主张三被告成立了合伙体,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否认合伙经营,但确认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涉案货物,共同收货、共同付款,不会对每个人的收货、付款份额进行区分。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每个月月底前结付本月份的货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款条》、《送货单》、对账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供应给三被告的货物总货款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了涉案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原告确认在《送货单》左上角“客户”处的信息由原告自行填写,故涉案货物实际交付给了什么人,应从《送货单》的收货人身份进行论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熊某是三被告的员工或者三被告授权收货的人,被告亦否认熊某代为收取货物,故对于由“熊某”签收的《送货单》所涉的货物,本院不认可由三被告收取。二、对于单号为0003754、2156、2157、2155、2337、87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的字迹潦草,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这些单据签收人的身份,故对于原告主张这部分《送货单》所涉的货物由被告签收,本院亦不予确认。三、对于由“陈剑勇”签收的15500元货物,因签收人的名称与被告陈建勇确明显不同,被告亦予以否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陈剑勇”就是被告陈建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该15500元货物由被告收取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对于由“刘某”签收的货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编号为0003772的《送货单》,陈建勇是在正文注明“作废”并签名确认,而非在《送货单》的下方“收货人”处签名确认该笔送货;其次,双方虽确认该份《送货单》作废,但原告无法解释为何作废,被告则解释认为陈建勇不认可这份《送货单》是送给陈炳昌的货物,故声明作废,被告的解释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再次,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系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的指示收货。综上,原告主张由“刘某”签收的2938069元的货物实质系由三被告收取,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五、陈炳昌、陈建勇、陈泽鑫三人确认已签收的货物货款分别有894232元、1075950元135580元,合计2105762元。另有部分《送货单》显示已经付款,已付款金额为83736元。综上,原告送给三被告的涉案货物总货款为:2105762元+83736元=218949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已付款2816514元,仅系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本案认定的由三被告签收的货款总额。退一步讲,即使除了本院认定的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外,原、被告还存在其他买卖货物的往来,原告仍然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未付款的金额是多少。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拖欠其涉案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1382元,原告陈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