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马某甲,男,6岁。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38岁。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韦何、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告徐某的亲生子。2010年7月22日,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将原告托付母亲马某乙抚养生活,由被告父亲徐某逐年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人民币4200元至原告成年。可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的监护人支付原告抚养费用。随着原告的成长加之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令原告不能正常学习、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监护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约定逐年支付原告4200元抚养费用至原告成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2010年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小孩不改名不改姓,而现在原告已经擅自修改姓名,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已经给付12600元抚养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年××月××日更名为马某甲。。××××年××月××日原告的监护人马某乙与被告徐某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约定原告马某甲由其母马某乙抚养,被告徐某在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2600元作为原告成年前三年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与原告母亲马某乙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42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改姓名,故不支持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将已支付的12600元用于冲抵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冲抵原告马某甲成年前三年的抚育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承担原告马某甲抚养费42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22日前��付2010至2015年的抚养费用,自2016年起,每年的7月22日前给付上年度的抚养费用;二、被告徐某支付的12600元用以冲抵原告马某甲成年前三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