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夏世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宇,夏世文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张新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慧仙,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夏世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新宇与被告夏世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的委托代理人余慧仙,被告夏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宇诉称,被告系原告多年客户。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16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欠款16000元。被告夏世文辩称,被告同意支付1万元水泥款,不同意支付罚款。但欠条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000元。原��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世文支付张新宇欠款1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夏世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