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客车(驾驶证逾期未换),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大转盘后,又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后沿紫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启东西客车站时,与同向在前行驶欲左转弯由被害人龚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龚某报警,被告人黄某留在事故现场。民警处警时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龚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路线图、抽取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