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芦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芦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海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芦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79,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滞纳金42005.06元,合计人民币2933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息等293374元,其中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滞纳金42005.06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368.94元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1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息等293374元,其中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滞纳金42005.0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之和251368.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芦海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芦海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79。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向被告芦海龙作为甲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发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乙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计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无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和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应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后被告芦海龙领取了上述白金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滞纳金42005.06元,合计为2933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1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律师函一份、信用卡欠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芦海龙之间的信用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芦海龙在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本息之和25136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息之和251368.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的利息应以本金234229.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200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并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依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欠费清单,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13680.68元。由于被告芦海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10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芦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海龙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234229.94元、利息17139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滞纳金13680.6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50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芦海龙同时应承担以欠款本金234229.9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芦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102元。案件受理费60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0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508元,被告芦海龙负担609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