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文威与钟瑞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威,钟瑞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郑文威,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柳仙、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瑞金,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文威诉被告钟瑞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威的委托代理人林柳仙,被告钟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威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钟瑞金驾驶粤J54T**号二轮摩托车从会城睦洲方向行驶,当日08时10分行驶至三江镇沙岗路段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睦洲往会城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88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瑞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第3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医生证明原告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全休3个月零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11月4日,经法定鉴定部门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2923.72元。其中:医疗费2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13298元(3270元/月×4个月零2天),残疾赔偿金65179.4元(32589.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42元[其中:儿子郑某丙7231.61元(24105.35元/年×6年÷2×10%),父亲郑某某11249.16元(24105.35元/年×14年÷3×10%),母亲罗某某10445.65元(24105.35元/年×13年÷3×10%)],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29元。粤J54T**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瑞金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41.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瑞金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瑞金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8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钟瑞金驾驶粤J54T**号二轮摩托车从会城往睦洲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镇沙岗路段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睦洲往会城方向由原告驾驶的��J889T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第2014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瑞金驾驶经检验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钟瑞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钟瑞金垫付了医疗费164元。原告当天转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共8天),被告钟瑞金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7924.6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和拆钉费用证明各一份,诊断其伤情为右第3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暂休息一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出院后,从3月9日至6月15日期间先后十次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50.90元。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4月5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2日、5月25日、5月31日和6月15日各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周、两周、一周、一周、两周、一周、两周、两周。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11月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恩平市华誉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收入为3116.67元。原告的父亲郑某某于1948年9月11日出生,母亲罗某某于1947年1月14日出生,郑某某与罗某某另生育了子女郑某甲、郑某乙。原告与妻子周某某于200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又查明:被告钟瑞金驾驶的粤J54T**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工资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瑞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钟瑞金驾驶的粤J54T**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钟瑞金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钟瑞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339.50元(164元+7924.60元+2250.90���),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收费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640元(80元/天×8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12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16.67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2674.46元(3116.67元/月÷30天×122天)。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固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经营,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其父亲郑某某、母亲罗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儿子郑某丙为未成年人,三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请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于1948年9月1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依法应扶养14年,原告与郑某甲、郑某乙为共同扶养人;罗某某于1947年1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依法应扶养13年,原告与郑某甲、郑某乙为共同扶养人;郑某丙于2002年2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2周岁,依法应扶养6年,原告与周某某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26.72元(24105.60元/年×14年×10%÷3人+24105.60元/年×13年×10%÷3人+24105.60元/年×6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124.12元(65197.40元+28926.72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0339.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2674.46元、残疾赔偿金94124.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578.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2674.46元、残疾赔偿金94124.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438.58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2438.58元(113062.12元-110000元),由被告钟瑞金赔偿1707.01元(2438.58元×70%)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339.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7139.50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7139.50元(17139.50元-10000元),由被告钟瑞金赔偿4997.65元(7139.50元×70%)给原告。即被告钟瑞金共应向原告赔付6704.66元(1707.01元+4997.65元),因被告钟瑞金已为原告垫付8088.60元,被告钟瑞金多垫付的1383.94元(8088.60元-6704.66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29元,因该费用并未经过相关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不能证实该费用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威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文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已预交),由原告郑文威负担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健荣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