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屈宝良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宝良,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侯佩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屈宝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鲅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宝良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全、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告屈宝良与案外人孙志全、孙的宏、王中兴签订租地协议书,将事故发生地块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在该地块修建温室大棚种植油桃。租地协议中原告名字写作“曲宝良”,经村民委员会证实二人实为同一人。2010年8月因降雨,积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屈宝良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四台子村的温室被水淹,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屈宝良的桃树死亡是由水淹致死;2、原告屈宝良温室桃树损失为892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屈宝良的土地被水淹与被告北大荒物流公司修建厂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是由于被告北大荒物流公司修建厂房导致积水无法排出造成了原告屈宝良的损失。但对于土地积水的形成及积水无法排出的原因相对复杂,应充分考虑土壤含水量、降水量等自然情况才能对该事件作出客观评价,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实材料没有对事实的发生作出客观的论证,其亦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士地被淹与被告修建厂房存在因果关系,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发生水淹的事实。而对于原告的损失,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对于桃树死亡成因的鉴定依据是“据园主介绍”,该份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水淹发生的事实与被告北大荒物流公司修建厂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鉴定费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不予审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屈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屈宝良负担。上诉人于敏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东西相邻,地势东高西低,自然流水自东向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温室大棚西侧修建货场,货场平台高出地面七十厘米,阻断了自然流水。2010年8月28日天降大雨,上诉人的温室大棚因自然排水受阻而被淹,经济损失巨大。原审判决颠倒是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案件后,超期审判长达四年之久,且延长期限未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最重要的是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而是由一名法官独任开庭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村委会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土地受淹的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修建厂房造成的。但是村委会作为基础自治组织,其并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没有资格证明上诉人土地被淹与被上诉人修建厂房存在因果关系。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发生水淹的事实。而且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村委会书记李国宽作出笔录,李国宽描述:“在建厂初期就发现排水问题,为解决老百姓排水问题,村里就决定在工厂外建一条四米宽的排水沟,当时村里也与老百姓协调沟通了,抓钩机等机器都到场了,但是修了一段后,有老百姓阻拦了,不让继续挖,我就对阻拦的老百姓讲,不让挖排水沟,就没有排水了,老百姓依然阻拦”。通过村委会书记李国宽的笔录可以看出排水沟没有挖成,是上诉人土地受淹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淹发生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物流公司修建厂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屈宝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