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谓国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谓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nbsp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林谓国,男,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公司董事长。原告林谓国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谓国诉称,原告系红花岗区国林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承建红花岗经济开发区一小工程。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片44元购买原告销售的胶合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46600元,违约金69588元。另被告还向原告购买竹跳板2600片,应支付货款48100元,违约利息10422元,同时应当赔偿原告其它损失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红花岗区国林建材经营部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该字号经营者为原告林谓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林谓国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谓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元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