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杨小街镇杨新行政村杨新38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带到被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百般挑剔,酒后对原告多次殴打。使原告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侮辱原告带去的孩子,2013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从此离开被告至今未归,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婚后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的婚后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经常与其公司的人员聊天约会,被告多次劝说,原告总是不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甲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未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