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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广信与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信,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刘广信,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亮,现住香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公司职员。原告刘广信诉被告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信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信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被告门亮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心脑血管医院东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脑血管医院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对我的前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现我就后续治疗等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8624.9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门亮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诉讼并已出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前期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已足额赔偿,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赔偿了548449.32元,故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病历复印费20元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时未对免赔事项进行明确告知,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门亮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曾起诉,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限额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548449.32元,故我公司现在剩余商业险限额451550.6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亦不同意赔偿。此案中,我公司认为,原告前期已住院接受治疗并已出院,我公司不认可其此次住院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上记载为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被告门亮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心脑血管医院东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脑血管医院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广信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广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门亮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初次治疗后起诉,本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门亮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京P×××××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初次诉讼时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449.32元。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用诉权,被告门亮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次治疗结束后又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2次,共计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30204.56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广信在与被告门亮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门亮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门亮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京P×××××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初次诉讼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449.32元,故原告本次诉请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451550.68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本次治疗支出医疗费30204.56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82天计算,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门亮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门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2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404.56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524.56元。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504.56元。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广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504.56元。二、被告门亮赔偿原告刘广信病历复印费20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广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广信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