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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多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陈多多,男,1987年4月1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屈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多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多的委托代理人莫庆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多诉称:2012年12月20日16时22分,廖从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近双江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雇员朱红湖驾驶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廖从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雇员朱红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廖从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9号判决,原告总计承担人民币46,271.50(含医药费39,071.5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元、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980元)。事后,原告向廖从言赔付了上述金额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27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39,071.5元确认,鉴定费1,800元确认,停车费400元确认,施救费20元确认,律师费4,000元确认,诉讼费980元确认。但是此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部分,原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被告不予赔偿全部金额。逃逸包括两方面:知道以后自己走了;自行离开,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还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号牌号为皖N-R21**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50万元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称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有逃逸的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抄件、批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9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称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能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的律师费要求被告在保险金中理赔,因该费用不属合理、必要的支出,所以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多多保险金人民币42,27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元,由原告陈多多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