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定海区双小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定海区双小线与鸭东线交叉路口时,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提取拓印件、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情、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涉案物品尚未发还情况说明表、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