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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朝木与石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朝木,石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朝木,男,1982年12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武登虎,男,1965年1月24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系上诉人韦朝木表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忠雷,男,1984年10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无业,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韦朝木与被上诉人石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后,韦朝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登虎、被上诉人石忠雷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27分,被告驾驶粤LF59**号小型轿车在长顺县城由老水电局方向往县委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老县政府往法院方向行驶的贵JR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驾驶的两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处理,以被告韦朝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13种甲类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石忠雷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据此,依法作出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朝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JR1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定损为1329元。原告石忠雷将车拿到长顺县明元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材料费共计57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LF5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弟韦欢欢,因韦欢欢2014年3月到广东打工,该车由被告韦朝木使用。该车于2014年6月13日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审原告石忠雷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6时27分,原告驾驶贵JR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粤LF59**号小型轿车在长顺县长寨镇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贵JR12**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并作出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朝木承担全责。原告将车辆拿到长顺县明元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材料费共计5700元,损毁牌照105元,车辆停运损失5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计57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元,更换牌照105元,共计6305元。原审被告韦朝木一审辩称:当时被告驾驶的粤LF59**号小型轿车从老水电局往长顺县委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原告驾驶的贵JR12**号车下坡且未靠右行驶,撞在被告驾驶的粤LF59**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轮处,将粤LF59**号小型轿车旋转大半圈成掉头状,导致左侧后门、门坎、轮包、后桥严重变形及保险杠受损。因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该认定未予签收,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并要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材料费计363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5630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成因、原因力大小及事故责任做出的科学分析和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中具有证据作用。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通行的规定,本案被告韦朝木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韦朝木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依法应在其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韦朝木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更换牌照费用等,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韦朝木提出的其车修理费及相关损失的主张,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忠雷修理费、材料费1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韦朝木赔偿原告石忠雷车辆修理费、材料费4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朝木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韦朝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石忠雷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材料费以及车辆营运损失共计563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依据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石忠雷二审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其特定的专业知识出具的,现在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韦朝木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石忠雷无责。对此上诉人韦朝木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石忠雷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具有一定责任,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状,不能证明事发时双方的行车路线,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石忠雷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责任的结论,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忠雷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据此确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上诉人与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约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石忠雷损失为5700元的情况下,仅判决平安保险惠水支公司按照其自行定损的1329元承担责任,有违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忠雷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5700元,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亦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请求被上诉人石忠雷赔偿。从查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石忠雷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另案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忠雷二千元;三、变更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韦朝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忠雷三千七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朝木承担3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