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小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波,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青海省建新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2013年8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刘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波及辩护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小波与被害人丁某甲在青海省建新监狱1号车间楼一楼三监区裁剪车间内劳动时,因裁片放置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当日10时许,被告人周小波趁人不备,走到该车间南面靠窗口的1号裁剪台和2号裁剪台之间正在画版的被害人丁某甲身后,拿起放在2号裁剪台上的44号压铁朝被害人丁某甲头部猛砸一下,又持剪刀向其头部连戳多下,后被告人周��波被拉开,被害人丁某甲被送医救治。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甲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狱内立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小波有拳打脚踢的行为,又有言语挑衅,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小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周小波从��海市宝山监狱调入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2015年3月2日8时许,周小波与丁某甲等人一同在青海省建新监狱1号车间楼一楼三监区裁剪车间内劳动改造时,因制衣所用的裁片放置问题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被他人劝阻后丁某甲对周小波又进行言语挑衅。当日10时许,周小波持制衣所用的压铁来到正在画版的丁某甲身后,持压铁猛砸丁的头部,又持剪刀向丁的头、面部等部位连刺数下,后被他人制止。被害人丁某甲被送医救治。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甲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15年3月2日,青海省建新监狱对周小波狱内故意伤害他人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罪犯禁闭审批表证实,2014年3月2日,周小波因狱内再犯罪被隔离审查。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周小波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0月24日入监服刑。4.调犯档案移交签收单证实,2014年6月8日,上海市宝山监狱将周小波等200名调犯的档案移交给青海省监狱管理局。5.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出工时,我和周小波因为裁片的放置问题发生争执,我踢了周小波的肚子和腿上,被他人劝开。约一小时后我在案子上画图时听到一声响,一帮人把周小波拉住,我头上在流血,之后我晕倒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我们在车间出工时,听见争吵,丁某甲对周小波说“去外面”,周小波说“去厕所”。他俩争吵着向车间后门走去,丁某甲打开车间后门出去了,我随后跟出去,周小波在我身后。我拦住周小波,丁某甲冲上来先动手打周小波,冯某某抱住丁���甲,丁某甲乘机在周小波的脸部踢了两脚后被我们拉回车间,周小波也进入车间。回到车间丁某甲追上去对周小波说:“你被判无期,我还有几个月,想玩就玩死你”。周小波说了我弄死你之类的话。之后我听到一声喊声,见周小波左手勒住丁某甲脖子,右手用剪刀扎丁某甲的头部,在头部扎了三、四下后,周小波放下剪刀去拿压铁,但没有拿到就被人抱住了。7.证人尕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出工三十分钟左右,周小波让丁某甲去案子北面打号,丁某甲不去,两人就吵了起来,丁某甲说出去单挑,周小波也说出去打。周小波和丁某甲互相撕住往后门去了,我出去看见冯某某抱住丁某甲,王某某抱住周小波,周小波和丁某甲互相在踢对方,丁某甲踢了周小波几脚,我把丁某甲拉回车间后,丁某甲对周小波说了被判无期之类的话。后丁某甲在案子上画板,��小波从后面用压铁砸了丁某甲的后脑勺一下,又从围裙口袋拿出剪刀朝丁某甲头部、眼睛上各戳了一下,又朝丁某甲脖子戳了三四下。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出工半个小时左右,周小波怕把裁片混在一起分错了,就让丁某甲去案子对面打号。周小波把裁片放到对面,没放到丁某甲说的位置,丁某甲先骂了周小波,两人吵了起来。然后丁某甲叫周小波去厕所,二人就出去了。周小波回来后对我说:“我被阴了一下”,丁某甲又追过来和周小波吵,被庞某某劝开了。之后我听到有人叫了一声,看见周小波抱着丁某甲,并拿剪刀往丁某甲头上戳了两下。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在车间出工时,尕藏某某说有人要单挑,我看见周小波往大门外走,出去后见丁某甲朝周小波扑过来,后两人被劝开回车间。10.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出工后,看见丁某甲从后门走出去,周小波也出去了。我出去看见有人抱住丁某甲,丁某甲用脚踢了周小波的脸,周小波想靠近丁某甲,但被人拉开了。后二人回到车间,丁某甲又追过来对周小波说了你被判无期,我陪你慢慢玩之类的话,之后见周小波拿剪刀朝丁某甲戳了两三下。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丁某甲和周小波因为放裁片的事情发生争吵。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左右,看见周小波拿剪刀朝丁某甲头部刺了三四下。13.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丁某甲和周小波因为放裁片的事情发生争吵。约10时左右,看见周小波拿剪刀朝丁某甲脸、头部戳了二下。1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时左右,看见周小波拿剪刀朝丁某甲头、脸部戳了三下,我从背后抱住周小波,他就趴到案子上不动��。1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在给布匹画版,听丁某甲叫了一声,看见周小波把丁某甲往案子上压,并拿剪刀在丁某甲头上戳了三四下,在周小波被他人抱住后,周小波将剪刀扔到案子上了。16.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画版时,听到丁某甲叫了一声,看见周小波用剪刀在丁某甲头部戳了二三下,后我和丁某乙抱住了周小波。1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丁某甲趴在案子上干活,周小波拿压铁在丁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后又拿剪刀朝丁某甲头上戳。18.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周小波用左手勒住丁某甲的脖子,右手拿剪刀戳丁某甲的头部。19.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周小波无异议。2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青海省建新监狱1号车间楼一楼三监区裁剪车间。中心现场位于该车间南面��口1号裁剪台和2号裁剪台中间过道中后段,在中心现场提取沾有血迹的剪刀一把、压铁一个,并对所提取物品进行拍照后随案移送。21.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且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向被告人周小波及被害人丁某甲告知,二人均无异议。22.作案工具压铁一个、剪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周小波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23.青海省建新监狱罪犯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出具的心理评估报告证实,通过咨询和心理干预,罪犯周小波当前的危险性较高,其危险行为主要趋势是自杀行为。24.被告人周小波供述:2015年3月2日早上,我在三监区裁剪车间负责分裁片时,我把裤子裁片扔在案子的北面,把衣服裁片扔在案子的南面,因为裁片放置问题丁某甲骂了我,我俩发生争执并到车间外面,在外面丁某甲打了我一拳,我也抓住了他,这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丁某甲用脚踹我腹部,我想抓他的脚,他踹的更厉害了,并在我的眼眶处踢了一脚,之后我们回到车间干活。丁某甲又过来对我说:“好话是不是给你说多了,我还有几个月就出了,你无期还没改判”。因为丁某甲打了我,还骂了我,我想不通,看见他在画版,就拿压铁砸了他的头部一下,又拿剪刀在他头上戳了两三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小波有拳打脚踢的行为,又有言语挑衅,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证实是被害人丁某甲先动手打了周小波,且对周小波有言语挑衅的行为存在,但是,在双方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周小波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对于本案引发确有一定责任,其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波自犯罪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与丁某甲产生争执后,因受到丁的言语挑衅,持压铁击打被害人头部,又持剪刀刺被害人头、面部等部位,致其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压铁一个、剪刀一把,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