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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廖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彬,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月6日及8日晚,被告人廖彬先后4次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彬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廖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彬在平时的交往中与叶某相识。2015年3月14日晚、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月6日及8日晚,被告人廖彬先后4次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在3月20日左右这次吸食毒品中,廖志宏也到被告人家参与了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彬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及证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彬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