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辛甲、辛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辛甲,辛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杰,男,满族。被告辛甲,女,汉族。被告辛乙,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为,系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与被告辛甲、辛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孙利杰、被告辛甲、辛乙、张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被告辛乙与被告张某系夫妻,被告辛甲系被告辛乙与被告张某之女。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辛甲经媒人介绍订婚,约定订婚与结婚彩礼大包干90000元,订婚时先给付60000元,结婚时再给付3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财物款60000元,换手巾款1000元、满酒钱1000元、戒指款4700元、电动车款3200元、订婚送400元。原告提出结婚时,三被告要求原告再多给付40000元后才能成婚,致使原告与被告辛甲婚约已无法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财物款等703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辛甲与原告庄国峰订婚时,原告给被告90000元不属实,而是给被告辛乙、张某彩礼款20000元,给辛甲财物款40000元,给辛甲满酒水款800元,换手巾款800元,送钱400元。三被告同时也给原告���了,戒指与电动车是被告辛甲自己买的,辛甲当时要结婚时向原告要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三被告同意返还10000元彩礼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介绍人庄桂富出庭作证,我是原告庄某与被告辛甲的媒人,除了我之外,还有我媳妇(张风萍),庄某与辛甲于2014年阳历3月份订的亲,订婚前讲好的原告给付三被告90000元(其中不包括下礼款),其中给辛乙、张某彩礼20000元,给辛甲财物款70000元,订婚当日给付三被告60000元,剩余30000元结婚前给,这60000经我手给的三被告,没有分项,剩余的3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辛甲金戒指一枚,满酒满水给多少钱我不清楚,给换手巾钱1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辛甲购买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不是当时讲的,后来原告给买的。原告质证认��证人所述90000元大包干款不包含下礼款不属实。其余都属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较近,证言具有一定的偏袒性,戒指、电动车是被告辛甲买的。原告给付三被告60000元属实,其余不属实。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人庄桂富的证言关于购买电动车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庄某与被告辛甲经庄桂富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辛甲、辛乙、张某婚约彩礼、财物款60000元,给被告辛甲换手巾钱1000元、满酒满水800元、送钱400元、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辛甲、辛乙、张某无论以何种名目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均属被禁止的行为,故原告庄某与被告辛甲订婚时,被告辛甲、辛乙、张某索取的60000元彩礼、财物款,均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辛甲换手巾款、送钱、满酒满水款、金戒指一枚均具有一定的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甲、辛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财物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原告承担114元,三被告承担665元,三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