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晨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坛商调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一、鲁人公司同意支付圣通限公司货款30345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457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150000元,余款163457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鲁人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圣通公司有权对到期未按约履行部分金额和尚未到期部分金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鲁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鲁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元。因被执行人鲁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圣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鲁人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坛商调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夏国强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