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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被害人金某某的母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所。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溪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14085.10元、护理费1556.8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1884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铁宁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