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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霍翠花与李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翠花,李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翠花。委托代理人霍云林。委托代理人郭绍全,济南市教育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唯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霍翠花因与被上诉人李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李唯正驾驶鲁G×××××号轿车出世贸小区右转进入胜利街时,与霍翠花驾驶电动车沿胜利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上下乘客时相撞,致使霍翠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唯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翠花无责任。李唯正驾驶的事故所涉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霍翠华的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霍翠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5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霍翠华未进行手术,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一),霍翠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9元,因其于2014年2年26日生育子女,哺乳期不能手术及服药,病历中也记载保守治疗,提供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单据十一份、报告单一份;2、误工费17500元,公司会计,工资现金发放,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元/天*150天计算,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事故前四个月工资表;3、护理费7000元,因家人无法护理,由单位领导安排霍翠华同事于钦贞护理,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元/天*60天计算,提供身份证一份;4、伤残赔偿金56528元,霍翠华随丈夫在高新区西鲍庄小区居住已满两年,按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各一份;5、鉴定费1420元,提交鉴定发票二份;6、交通费200元,没有单据,请求酌定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7、电动车及手机损失约3000元,没有评估报告和其他证据,但电动车确实已损坏,由保险公司与霍翠华一起将电动车运到专卖店处,商量旧电动车卖300元,保险公司定损925元,共计1225元,重新买辆电动车,但霍翠华不同意重新购买电动车的型号,旧电动车放下后不知去向。人保潍坊分公司对霍翠华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证据无异议;2、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度,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同事护理也不合常理,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霍翠华在高新区西鲍庄小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6、保险公司只是因为霍翠华年龄大而协助处理电动车定损及维修事宜,电动车认可定损925元,高出部分及手机损失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霍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说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霍翠花华与李唯正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唯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翠花华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李唯正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李唯正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霍翠华受伤,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李唯正承担。霍翠华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霍翠华伤情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霍翠华主张的医疗费2409元,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霍翠华主张的鉴定费14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霍翠华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霍翠华的工作情况,首先,霍翠华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记录等直接证据;其次,霍翠华于2014年2年26日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法定休产假期间,霍翠华的工资不应扣发,且其产假期间无法到单位签字现金领取工资,与霍翠华提供的事发前2月至5月的工资表矛盾;再次,霍翠华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亦存在欠缺,故对霍翠华关于在该单位工作,据此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霍翠华居住地西鲍庄小区的实情,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霍翠华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80天,误工费为(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年*180天=9587.84元。霍翠华主张护理费提供的收入证据与误工费一致,同理,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霍翠华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10620元/年)÷2÷12个月/年*2个月=3240.33元。霍翠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霍翠华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主张的交通费,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元。保险公司认可霍翠华电动车损失为925元,超出部分霍翠华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霍翠华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霍翠华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霍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09元、误工费9587.84元、护理费3240.33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25元,共计56646.1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290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812.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2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20元,以上共计5806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霍翠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58066.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0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812.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2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霍翠花负担717元,李唯正负担1322元。宣判后,霍翠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标准不合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电动车损失925元没有依据,电动车失踪无法定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唯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除伤残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伤残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是否合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哺育期,其单位不应扣发其正常产假期间的工资。考虑到上诉人居住地位于市区边缘地带,原审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车损情况,因电动车已丢失,不能作出评估价格,原审按保险公司最初定损的925元作为车损予以赔偿也合乎情理,且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再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霍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