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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贵堂与杨怀堂、刘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堂,杨怀堂,刘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白贵堂,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史丕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堂,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付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琴,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贵堂与被告杨怀堂、刘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丕功与被告杨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刘增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堂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怀堂、刘增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杨怀堂、刘增琴出具借款条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给被告之一杨怀堂。借款后,被告杨怀堂支付了四次利息,且原告在借款条据背面作了批注,即第一次支付的是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7020元,第二次支付的是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7020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怀堂通过白子堂支付的5000元),第三次为2014年6月15日给付12000元利息,第四次为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后原告因与被告私下协商未果,原告一气之下划掉条据背面记载的内容。此外,被告刘增琴向原告父母支付了3000元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再未��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8%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1040元利息予以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贵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怀堂辩称,被告杨怀堂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7月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2040元。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的时间为:第一笔利息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7020元,原告在条据背面进行批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7020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给付原告弟弟白子堂利息5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在条据背面第三条进行批注,2014年农历7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原告在条据背面第四条进行批注。2014年10月份,被���刘增琴又支付3000元,当时偿还的是本金,但是原告不出具条据,所以现在对还款有争议。原告曾经在被告房屋内进行过破坏行为,锦界派出所出警,我认为损坏行为构成5000元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还欠原告6万元,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杨怀堂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怀堂就涉案借款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怀堂申请对原告白贵堂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背面四行记录内容的第三行、第四行书写内容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认为由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方面原因,无法受理。被告刘增琴辩称,我只是担保人,白贵堂来我家,我向邻居借款3000元给付了原告父母,还款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的。被告刘增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怀堂对原告白贵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前两次都由原告进行备注,还款2万元与5万元原告也有批注,现在原告已经将批注涂抹看不清楚;对于原告白贵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增琴认为姓名是被告刘增琴所签,被告刘增琴是保证人。对于被告杨怀堂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原告白贵堂认为条据存在涂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增琴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增琴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原告白贵堂与被告刘增琴不持异议,被告杨怀堂认为由于技术原因无法鉴定,但是客观上背后记录的就是还本付息的记录。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白贵堂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与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且与���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怀堂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尽管原告白贵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白贵堂陈述被告杨怀堂通过白子堂支付了5000元利息,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怀堂、刘增琴向原告白贵堂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白贵堂通过银行转账将1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怀堂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怀堂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3个月的利息7020元,原告白贵堂在借款条据背面作第一行批注;被告杨怀堂支付了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7020元,原告白贵堂在借款条据背面作第二行批注。原告白贵堂涂抹了其在借款条据背面记载的四行内容,原告白贵堂与被告杨怀堂均认为借款条据背面记载的四行内容中的第一行内容为“第一次付3个月利息7020元”,第二行内容为“第二次付3个月利息7020元”,但对借款条据背面记载的四行内容中的第三行内容与第四行内容存在争议,原告白贵堂认为第三行内容为第三次共付利息12000元,第四行内容为第四次付利息5000元,被告杨怀堂认为第三行内容与第四行内容看不清,并申请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于技术方面原因,无法受理。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怀堂通过白子堂向原告白贵堂支付利息5000元,白子堂向原告杨怀堂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白贵堂认为该利息已计入被告杨怀堂支付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3个月的利息7020元中。��外,被告刘增琴向原告白贵堂给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怀堂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杨怀堂、刘增琴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庭审中,对于被告刘增琴提出其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白贵堂与被告杨怀堂、刘增琴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怀堂、刘增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白贵堂可以催告被告杨怀堂、刘增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杨怀堂、刘增琴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支付的利息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白贵堂与被告杨怀堂均认可被告杨怀堂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7020元,���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怀堂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白子堂向原告白贵堂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白贵堂认为该利息已计入被告杨怀堂支付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3个月的利息7020元中,被告杨怀堂认为该5000元系其已支付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3个月利息7020元之外又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若被告杨怀堂在支付该5000元利息前已支付了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3个月的利息7020元,则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怀堂所欠的利息不足5000元,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杨怀堂不可能再支付利息5000元,应当认定该5000元利息系被告杨怀堂支付2013年12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白贵堂自认被告杨怀堂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增琴向原告白贵堂给付3000元,原告白贵堂认为给付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被告刘增���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抵充利息。被告杨怀堂辩称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在条据背面第三条进行批注,2014年农历7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原告在条据背面第四条进行批注,原告白贵堂不认可被告杨怀堂偿还上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怀堂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款项。尽管原告白贵堂存在涂抹借款条据背面第三行、第四行记载内容,但因该内容系原告白贵堂自己记载,故并不能排除被告杨怀堂承担的证明其已偿还本金7万元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杨怀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怀堂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被告杨怀堂未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对于原告白贵堂提出由被告杨怀堂、刘增琴偿还本金13万元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8%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1040元利息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怀堂、刘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贵堂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8%计算,被告��怀堂已支付的28040元利息与被告刘增琴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杨怀堂、刘增琴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怀堂刘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乔广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