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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洪玲诉王传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玲,王传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洪玲。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王传会。委托代理人:李宝霞。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玲与被告王传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霞、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玲诉称: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传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洪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洪玲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传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传会作为肇事司机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传会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系错误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诸多损失,将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4、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传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7国道行驶,将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洪玲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玲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洪玲被送至临沭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0日办理住院手续当天,被告王传会为其结算先期的医疗费用1480元,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在住院期间又支出医疗费3296.70元,被告未再为其结算;原告王洪玲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面部外伤,脑震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被鉴定人王洪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洪玲并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洪玲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传会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200元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90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洪玲为证实其交通费用,提供面额为十元的联号交通单据18张及面额为五元的联号交通单据4张,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另原告王洪玲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误工费394.80元(49.35元/天×8天)、护理费394.80元(49.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会驾驶车辆把原告王洪玲撞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传会对于原告王洪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于由被告在赔偿原告3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洪玲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洪玲主张的财产损失900元,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玲医疗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94.80元、护理费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王洪玲负担52元,被告王传会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