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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并相恋。一年后,原、被告按照习俗办理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为鲁某乙。被告在婚前存在赌博的恶习,结婚之初,尚能够听取原告的劝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越赌越大,几乎将所有收入均用于赌博,已因赌博输掉上百万元。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现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鲁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深厚感情的;二、被告不存在赌博的恶习,且原告所称输掉上百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赌博等恶习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