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陆德与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陆德,惠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姚陆德,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惠圆,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姚陆德与被告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陆德诉称:2013年11月经仁和中学教师介绍,被告惠圆以买渣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分,并承诺2013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为尽快归还本金,原告愿意放弃利息。被告惠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圆系仁和中学教师。2013年11月经仁和中学教师的介绍,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惠圆用于购买渣子。被告惠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姚陆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到2013年春节还清,利息3分借款人:惠圆2013.11.8.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惠圆向原告姚陆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放弃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陆德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惠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