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柳珠与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华耀(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博发贸易有限公司、吴福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柳珠,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银清,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何悦华,曾用名何乃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被告郑建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华耀(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悦华。被告三明市博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儿。被告吴福儿,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原告陈柳珠与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华耀(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三明市博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吴福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银清,被告何悦华、华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吴福儿、博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珠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最高限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范围、房产抵押担保、逾期提供借款和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转入被告何悦华在合同中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要求判令:一、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25000元(按月利率1.8%计息);二、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述25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何悦华、郑建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四、原告对被告何悦华的以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08**号、20030994号、200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虬国用2005第1320209-7号、虬国用2000第1309260号;五、被告华耀公司、博发公司及吴福儿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悦华、华耀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2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按日利率0.25%计算,先行向原告支付15日的利息93750元,要求将该款抵扣借款本金。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两项利率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只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郑建华、吴福儿、博发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陈柳珠(贷款方)与被告何悦华(借款方)、郑建华(借款方)、华耀公司(保证方)、博发公司(保证方)、吴福儿(保证方)签订《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限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额和借款天数每天0.6‰计算,收到借款当日支付第一次利息,之后每10日支付一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视为收到借款;被告何悦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船厂综合楼底层(沙房权证字第200308**号)、沙县城东小区434号房屋(沙房权证字第200309**号)、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1号楼14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08**号)的房产所有权剩余价值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期担保;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还清为止;违约责任为贷款方未按期提供借款、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按逾期天数和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4‰计算违约金;及其他条款。各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被告华耀公司、博发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转入户名为何悦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指定账户中,被告何悦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悦华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房产登记,登记机关向其颁发了沙房他证字第20142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何悦华,曾用名何乃华,其位于沙县城东小区434号房屋、沙县城西南路船厂综合楼底层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乃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确认书、陈柳珠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交易记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悦华、华耀公司与原告就被告何悦华于收到借款当日已先行向原告支付93750元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何悦华向法庭提交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面载明:付款人何悦华、收款人洪国治,交易时间2014年6月30日,汇款金额一张为50000元、一张为43750元,汇款用途为“利息”,及收付款人开户争行、账号等内容。被告何悦华、华耀公司称这笔汇款是在借款的当日,原告口头要求以日利率0.25%计算先行支付15天的借款利息,并将款项转入洪国治的账户中。被告何悦华提交的这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已过了举证期限。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其提交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我没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叫被告何悦华将该款打入洪国治的账户中。洪国治只是中间介绍人,至于这笔款项是中介费还是其他费用与被告欠我的款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何悦华提交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何悦华在借款当日确实将93750元汇入了案外人洪国治的账户,但无法证明是原告要求汇的款,并作为支付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何悦华于收到借款当日已先行向原告支付93750元利息这一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条款除个别事项与法律禁止性规范冲突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有效条款,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前的借款利率为日0.6‰(即月利率1.8%),该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何悦华、郑建华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提供或偿还借款按每天违约部分的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原告既主张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又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的利率与违约金利率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何悦华、华耀公司请求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华耀公司、博发公司及吴福儿,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悦华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据不足,被告要求将汇给案外人洪国治的93750元款项抵扣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建华、吴福儿、博发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应偿还原告陈柳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应支付原告陈柳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即利息加违约金的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一、二项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福儿、华耀(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博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陈柳珠对被告何悦华(曾用名何乃华)坐落于沙县城东小区434号房屋(沙房权证字第200309**号)、沙县城西南路船厂综合楼底层房屋(沙房权证字第200308**号)、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1号楼14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多次抵押的,按抵押顺序受偿后的剩余价款)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陈柳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悦华、郑建华、吴福儿、华耀(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明市博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乐训建审判员郑柳琴人民陪审员俞麒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郑晓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