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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南星与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定一、朱家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星,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定一,朱家璧,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罗南星。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兰,总经理。被告朱定一。被告朱家璧。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福泉,总经理。原告罗南星与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定一、朱家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星诉称:罗南星与九鑫投资管理公司订立《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罗南星向朱家璧出借4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九鑫投资管理公司协助罗南星与朱家璧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合同订立后,罗南星按约定将40万元转账至张雄辉名下的银行帐户内。此后,九鑫投资公司以张雄辉为联合出借人代表罗南星与朱家璧订立借款合同,将该款项出借给朱家璧,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后此单续借三个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朱定一、康岛置业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朱家璧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判令:1.朱家璧向罗南星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014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1.8%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以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以每日0.1%为标准计算,均计算自实际还款之日止);2.朱定一、康岛置业公司、九鑫投资管理公司对朱家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向本院提交案件函告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侦查九鑫投资管理公司非法集资案,涉及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亿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集资群众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由于九鑫投资管理公司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处置涉及被集资群众的直接利益,同时涉及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公正性,建议贵院中止对九鑫投资管理公司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已于2014年9月26日对九鑫投资管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进行立案侦查,罗南星又就同一事实向我院提起民事诉。依法我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案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南星的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丹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