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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41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患有高血压,家人需要照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鉴定程序违反《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规定的程序,不能采用;2、红酒是低度养生酒,危害性小;本罪是新设的罪名,应轻罪轻罚;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醉酒驾驶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程序有误的意见,经查,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分析检验报告书》第三项已经写明检验依据为2010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技术鉴定规范之《血液中乙醇的测定》(SF/ZJD0107001-2010),与辩护人所依据2009年发布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标准并不相同,《血液中乙醇的测定》检测精度更高。且该检验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鉴定结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上诉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时已经三年有余,相关案件屡屡见诸各类媒体,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熟知并关注;无论红酒有何种营养价值,也改变不了其含有酒精成份的事实,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是基本的交通安全常识,上诉人自称驾驶经验丰富,一向守法,就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15毫克/100毫升,说明其醉酒情况较为严重,不属于可以轻罚的情况。上诉人既然身体患有高血压,家人需要照顾,于己于人都应当格外注意交通安全,其辩解意见与实际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