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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零时许,因家务矛盾,被告人孟某甲接受其弟弟孟某乙之邀,在邹城市护驾山社区门口,持刀将其侄子孟某丙邀集到场的被害人寻万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寻万和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乙、孟庆民系同胞兄弟,之间因拆迁补偿及赡养老人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2月3日晚11时许,孟某乙与孟庆民之子孟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孟某乙家中理论。孟某丙遂邀集被害人寻万和等人前往位,同时孟某乙也邀集其二哥孟某甲赶至其家中等候。孟某丙等人到达护驾山社区后,又与孟某乙电话约定在社区门口见面,孟某甲自孟某乙家离开时拿取菜刀一把携带于身。后双方在护驾山社区门口相遇,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孟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寻万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寻万和右上臂皮肤裂伤、肱三头肌断裂,肱骨骨折、骨折片游离,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用力作用所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右臀部皮肤创、深达皮下,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用力作用所形成,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寻万和达成和解,由孟某甲一次性赔偿寻万和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过付,寻万和对孟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伤检)字(2014)0272号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某乙、丰某、孟某丙、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寻万和陈述,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持刀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鉴于本案系民间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