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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中宝与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宝,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徐中宝,男,61岁,汉族,农民。被告宋强,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徐中宝诉被告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宝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收购原告玉米,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到期后,被告只给付我玉米款3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无力给付,被告便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玉米款50000.00元。被告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强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徐中宝处赊购玉米66960.00斤,共计价款602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宋强于2014年1月5日偿还原告徐中宝玉米款本息共计30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宋强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欠据二枚。经当庭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中宝与被告宋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将玉米交付被告宋强的义务,被告宋强也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宋强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中宝要求被告宋强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强偿还原告徐中宝玉米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自: